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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17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辽宁省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制定程序,提高标准质量,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强化全生命周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发展战略的意见》《辽宁省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实施、复审、修订、废止,适用本办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除外。


第三条辽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负责编制和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组织制修订、批准发布地方标准。


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本行业、本专业、本地区范围内负责组织开展相关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规程、服务规范和管理要求等,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辽宁省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六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除环境保护、工程建设、医药卫生、安全生产、公安、税务领域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外,其他领域均为推荐性地方标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切实可行。


制定地方标准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八条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相关单位积极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工作。


第十条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着效益的地方标准应当纳入当地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章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立项以“满足地方自然条件、民族风俗习惯的特殊技术要求”和“控制数量提升质量、突出特色兼顾急需”为原则。


第十二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开征集本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分批下达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两次,不再通过其他方式下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随时向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行业、本专业、本地区范围内,对收集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根据需要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第十四条项目建议由提出单位填写《辽宁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附件1),并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上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归口管理部门为: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单位为: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适用范围、主要内容、必要性、可行性、预期作用和效益等。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项目,还应当说明其制定的依据和理由。


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参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执行。


第十六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征集到的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进行审查,依据《辽宁省地方标准立项评估办法(试行)》(附件2),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评估。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专门会议对评估结果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情况拟定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定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在其网站上公示7日,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下达辽宁省地方标准制修订立项计划。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立项编号、项目名称、完成时限、制定或修订、推荐或强制、提出单位、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起草单位等。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应按立项计划下达的期限完成,项目完成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未能按计划期限完成的项目,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并申请延期。逾期未完成并未申请延期的,项目计划自动废止。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确定后,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三章标准起草


第二十一条标准提出单位应按下达的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应经常检查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进展情况,督促并创造条件,注意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保证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二十二条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成立标准起草小组进行标准起草工作,标准起草小组人员应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确定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小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织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延长标准制修订时间或者终止项目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六)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对所起草地方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在充分调查、综合分析、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标准编制说明”。“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介,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地方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还应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作为强制性地方标准或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建议及理由;


(七)提出标准实施的建议;


(八)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制备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第二十六条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就“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文件资料,通过网站或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个月。


同时,采取会议、邮件或信函等形式,有针对性的征求生产、销售、使用、科研、高校、检验、认证、管理等行业龙头和权威单位意见,形成征求意见汇总表(附件3),原则上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专家不少于15家(人)。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整理、汇总、分析和处理,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


第四章标准审查


第二十八条主要起草单位在完成起草任务后,应将相关材料和工作情况向标准提出单位进行报告。由标准提出单位填写《辽宁省地方标准审查申请表》(附件4),连同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表,于拟建议审查时间15天前一并提交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对相关材料进行查重、初审、复核、签批,7个工作日内对地方标准审查工作做出具体安排。


第三十条地方标准的审查实行审查组负责制。


审查组专家由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管理等单位及高等院校的代表组成,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相对应的职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方面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审查组专家原则上应在省级标准化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标准提出单位、归口管理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推荐性标准不少于5人,强制性标准不少于12人。起草人和起草单位人员不能作为审查组专家。


第三十一条审查一般采用会议审查形式,会议内容包括:听取汇报,交流质询,对标准送审稿和标准编制说明进行审查,形成审查结论意见(附件5,含专家表决表和审查会议修改意见表)等。


主要起草单位应至少于审查会议召开前5天,将标准送审稿和标准编制说明等材料提交审查组各位专家。


特殊情况下,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推荐性地方标准可采用函审形式,函审应发送函审单(附件6),专家组协商一致后,形成函审结论意见。


第三十二条审查重点包括: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商一致;


(三)标准适合我省实际用途的特性;


(四)标准内容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五)送审稿和编制说明编写的规范性。


第三十三条审查结论意见的内容包括:审查过程和项目来源简介;对审查重点、技术指标、实施预期和文本规范性等情况的评价;修改意见;是否通过审查等。


推荐性标准应有专家人数的五分之四以上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结论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终止标准起草任务或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三十四条审查通过1个月内,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按审查组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标准报批稿。经审查组确认以及提出单位、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第五章批准发布


第三十五条报批时,主要起草单位应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辽宁省地方标准审查申请表》;


(二)《辽宁省地方标准呈报审批表》(附件7);


(三)地方标准报批稿;


(四)地方标准编制说明(附件11);


(五)征求意见汇总表;


(六)审查结论意见(含专家表决表和审查会议修改意见表);


(七)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涉及专利的,参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执行。


以上材料除《辽宁省地方标准审查申请表》1份外,其他材料一式5份及电子版。


第三十六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起草单位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及标准文本、编制说明格式的规范性等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标准报批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推荐性标准公示期限为15日,强制性标准公示期限为60日。


标准报批稿公示结束后,无重大分歧意见的,及时履行批准发布手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退回标准起草单位进行进一步修改论证。


第三十七条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


推荐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1个月的过渡期。


第三十八条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因个别技术内容影响标准使用需要进行修改,或者对原标准内容进行增减时,应参照地方标准制修订程序,由归口管理部门申报辽宁省地方标准修改单(附件8),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开展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辽宁省地方标准修改单报批公文格式见附件9)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地方标准自发布后30日内,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同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标准制修订过程的相关信息和分类情况等录入辽宁省地方标准数据库。其中标准编号和标准文本等部分信息通过政务外网对外公开,方便统计查询。每季度发布辽宁省地方标准制修订情况通告。


第四十条标准批准发布后,主要起草单位应将印刷后的正式标准文本分别报送提出单位、归口管理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5份。同时,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可提交《辽宁省地方标准经费补助申请表》(附件10)及电子版,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根据年度财政预算,视情况予以经费补助。


第六章标准的实施和复审


第四十一条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好对标准的宣贯和实施。对于重要标准要进行标准解读和释义,加大宣贯和实施力度。


第四十二条地方标准实施过程后,标准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评价,根据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后,地方标准应及时进行复审。


第四十三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意见,确定地方标准继续有效或废止,需要修订的,按本办法规定组织修订。


第四十四条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急需制修订的地方标准,可以简化相关程序,缩短制定周期。


第四十六条标准文本应图文清晰,印刷格式符合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四十七条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标准档案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5号令)执行。


第四十八条参与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